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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債 務 人 王妤仕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妤仕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5-168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9-173頁)、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第357-35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75頁)、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6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0頁)、金融機構、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3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存摺登入查詢結果截圖(本院卷第20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護會員專區截圖(本院卷第189-191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30日桃社助字第1150039489號函(本院卷第86-88頁)、115年4月30日桃社障字第1150039031號函(本院卷第84頁)、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4日桃都住服字第1150013775號函(本院卷第90-9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150811219號函(本院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4月28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811267號函(本院卷第82頁)、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5年4月29日桃市壢社字第1150024544號函(本院卷第9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5月4日國署住字第1150044339號函(本院卷第96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363-365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5052200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8-134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12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8日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114-12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年37歲(本院卷第161頁),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司消債調卷第4頁正面、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從事外送工作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本院卷第195頁),復有債務人之銀行交易紀錄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1、251-259、359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約2萬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還能力之依據。另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提出每月償還3,000元之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60頁),足徵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00元(計算式:2萬元-3,000元=1萬7,000元),此數額較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為低,尚屬合理,堪予憑採。又債務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之電動機車(本院卷第157、195、197頁)、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身保單1張(保險號碼0000000000-0,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墊繳本息之預估解約金0元,見本院卷第364頁)外別無其餘財產,惟債務人陳報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1萬1,203元(司消債調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