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債 務 人 陳尚鴻即陳文中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尚鴻即陳文中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48-151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6-13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60頁)、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44頁)、金融機構、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6-20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1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0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8-53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5130624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6-6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07512號函(本院卷第72-8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28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04156號函(本院卷第86-87頁)、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5年1月29日新北芝社字第1153831673號函(本院卷第88-8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50014053號函(本院卷第90-91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5年2月5日住都字第1150004786號函(本院卷第91-1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函文(本院卷第118頁)、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本院卷第102頁)、翊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06-108頁)、鳳翔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112-11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2歲(本院卷第130頁),與父親陳益標
、母親田美珠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本院卷第126、130、132-135頁),目前任職於翊豐公司,於115年1月至4月間加計每月底薪、全勤獎金以及加班費後之平均應領月薪約3萬3,434元【計算式:(3萬2,552元+3萬3,476元+3萬4,316元+3萬3,392元)/4= 3萬3,434元】,此有該公司115年1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2頁),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3,434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還能力之依據。又除依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須與胞姊陳柔婷、陳文華共同扶養雙親,其中陳益標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840元、中低收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及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名下財產為一輛100年出廠之車輛,田美珠每月領取中低收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及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前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0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2-16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8、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5130624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6-6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07512號函(本院卷第72-8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28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04156號函(本院卷第86-87頁)、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5年1月29日新北芝社字第1153831673號函(本院卷第88-8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50014053號函(本院卷第90-91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5年2月5日住都字第1150004786號函(本院卷第91-1頁)等在卷可考,則債務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7,099元【計算式:2萬1,300元×2-8,329元×2-(3,324元+1,500元)/12×2-3,840元=2萬1,298元,2萬1,298元/3=7,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從而,債務人每月僅餘5,035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3,434元-2萬1,300元-7,099元=5,035元)。
另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95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40頁),惟依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結果,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9萬5,6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028元 司消債調卷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8,359元 司消債調卷第59頁正面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2,635元 司消債調卷第53頁正面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8,640元 司消債調卷第71頁正面 債務人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均主張該筆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頁正面、第71頁正面),然債務人實為此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46-248頁),故此筆債權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司消債調卷第10頁正面 債務人雖主張該筆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頁正面),然擔保品為債務人所有、年限近20年、幾無殘值之機車(司消債調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246-247頁),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全部,故該筆債權暫列為無擔保債權 合計 129萬5,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