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債 務 人 白宥蓁即白寓粢即白佳倩即白霓𥬁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白宥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6至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承租人即鄭宏毅聲明書(本院卷第61-2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薪俸袋(本院卷第77頁)、郵局開立帳戶查詢(本院卷第79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卷第81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戶通知書(本院卷第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500177963號函(本院卷第9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暨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5、147至14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銷戶)(本院卷第151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結清)(本院卷第151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本院卷第15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1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台灣人壽保單價值金證明(本院卷第12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保單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8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1日保普生字第11513030020號函(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3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3歲,目前於小吃店工作(本院卷第75頁),
薪資約20,800元(本院卷第75頁),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本院卷第50、67頁)、政府相關措施生活補助500元(本院卷第51、67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生活費24,893元(本院卷第52頁),則債務人每月僅餘456元(計算式:20,800元+4,049元+500元-24,893元=456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137,455元(本院卷第121頁)及存款共計1,258元(本院卷第89、149頁),惟相較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163,828元(司消債調卷第50、52、55、5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