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債 務 人 賴逸耘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有遺漏資料未提出,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到院。該函文於115年6月23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本院卷第32頁)。嗣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命債務人於115年10月2日到院陳述意見。債務人並未到場,其代理人則到院陳稱:有多次與債務人聯繫,債務人稱會再補正,但至今仍未補正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債務人遲誤已久,仍怠於配合本院調查,債務人既違反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要件之判斷,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