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債 務 人 張唯甄(原名張瑞紋)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唯甄(原名張瑞紋)自民國115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12至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5頁)、民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本院卷第10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12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7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379817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7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50074967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3日台壽字第1150019283號函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料、勞保資料、社會補助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8歲,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萬
3,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之標準計算(見調解卷第8頁)。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保單數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萬2,671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存款共118元(見本院卷第107、124頁),相較本件已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390萬7,489元(見調解卷第5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