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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債 務 人 朱素芬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素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消債字第17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5至33頁、前案卷第86至104頁)、民國110至112、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8至40頁、前案卷第106至110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司消債調卷第34頁、前案卷第274至280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司消債調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2至50頁、前案卷第78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前案卷第120至130、220至252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前案卷第132至146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卷【下稱抗告卷】第262至272頁)、中華郵政交易/彙整登摺明細(抗告卷第2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抗告卷第276至29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前案卷第1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前案卷第1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前案卷第15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前案卷第15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前案卷第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158至164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前案卷第166頁、本院卷第5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前案卷第168頁)、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至49頁)、醫療費用單據、住院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抗告卷第28至226、228至250、348至350、364至3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36至37頁、前案卷第170至172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413258710號函(前案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795149號函暨附件(前案卷第60至6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800170號函(前案卷第64、6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40045234號函(前案卷第66、67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6月20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17623號函(前案卷第184、18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1895號函暨附件(前案卷第188至20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陳報狀(前案卷第206至208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03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8歲,目前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本院卷

第25頁,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25、35頁),就不足之生活費部分均由子女負擔(本院卷第25頁),又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為2萬1,300元(本院卷第25頁),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身障補助、子女負擔其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36萬8,392元(司消債調卷第10頁),每月必要支出皆為1萬9,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其名下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1萬8,251元、1萬8,935元(前案卷第168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約金分別為0元、0元、0元、0元、26萬4,520元(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1895號函暨附件表示,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有於113年11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劉書榕,然債務人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上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亦應為債務人之財產,前案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第51頁)及存款共計4,065元(抗告卷第293頁、本院卷第37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653萬9,692元(司消債調卷第1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