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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債 務 人 簡紫庭即簡淑美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紫庭即簡淑美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6,584元,嗣又裁定延長履行期限5個月。現延長期限已屆滿,惟債務人原先之工作於112年9月30日不予續聘,因受限年紀增長及整體就業環境因素,經多次工作異動後,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餘款項已不足以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萬6,548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嗣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5個月,是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原應延長至119年2月,更生方案所定第22期給付應延至114年1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核無誤。

㈡債務人原任職台寶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之工作自1

12年9月30日起未經續聘,嗣後工作經多次異動,目前擔任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服務員,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台寶公司解聘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2頁)、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勞動暨保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和德昌公司外招一般時段正職服務員聘僱合約書暨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至48、54至5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54至58頁)在卷可稽,並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14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7,893元,是債務人每月僅餘4,107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萬6,584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卷第202至203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