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債 務 人 鄭秋香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又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轄,倘法院調查後確認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時之住所地為他轄,縱係受他院移轉管轄而來,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裁定移送至債務人實際住所地法院管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號法律問題)。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於同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在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於114年8月29日向臺北地院調解之聲請視為聲請清算等情,業經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1號卷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查核屬實。又債務人之實際住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債務人之信件在卷可稽(北院卷第7、63頁、本院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臺北地院固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而將本件清算事件裁定移送至本院,惟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於視為聲請清算時,既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且該處亦為其生活重心,本件即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且不受臺北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