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債 務 人 楊孝繁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孝繁自民國115年1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命債務人於114年9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後,債務人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其因治療癌症,需住院觀察、無法工作,請求延長至115年4月底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再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其尚須時間調整身體狀況始得進行手術,而術後結果、後續休養期間長短均為未知數,債務人無法確認何時得以開始工作,希望改以清算方式處理債務等語。是債務人因身體狀況而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