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債 務 人 林于珣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于珣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進行更生程序。惟依本院於115年3月17日編造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228萬9,57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未經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異議,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更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即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