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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債 務 人 張正當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正當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依本院115年5月18日所編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509萬9,622元(司執消債更卷第331-336頁),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仍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並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