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債 務 人 陳麗玉即王陳麗玉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麗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160元(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314頁),然該協商方案並未納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本院卷第116、117頁),倘加計上開債權,伊每月所得恐無力負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1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47至49、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7至39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7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69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75至209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星展銀行交易查詢(本院卷第213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3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3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本院卷第254、262至264頁)、新光人壽解約試算表(本院卷第256至260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66至2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6至29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41824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6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1100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協商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12至318頁);債權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積欠債務情形,有該公司回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00至310頁)。
㈡債務人前於112年11月30日固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
號調解筆錄認可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該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未納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協商等情形,確認無訛,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12至318頁)。
㈢查債務人現年70歲,依其陳報內容,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共計872,816元(本院卷第41頁;扣除一次性退款1,600元、發票中獎1,000元);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本院卷第118、205頁),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6,000元(本院卷第118、205頁)、老人年金5,744元(本院卷第111頁)。又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3年、114年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卷第121頁),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76,408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893元(本院卷第63頁)。據此,債務人每月餘額為9,851元(計算式:23,000元+6,000元+5,744元-24,893元=9,851元),固可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160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54、316頁),然觀諸原協商清償方案內容,並無包括債務人擔任天鼎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6,360,000元【本院卷第37、116至117頁;為他人連帶保證,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適用(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上開保證債務每月利息就已達21,592元,債務人每月餘款尚不足以清償利息,遑論本金,且亦難以期待債務人於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
㈣又債務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有效保單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0元、199,608元、193,864元、11,883元(本院卷第254頁)、台新新光金股票餘額4,681.1元、台新新光辛特股票餘額4,557.2元(本院卷第241頁)及存款11,416元(本院卷第
173、209、212頁),惟相較於債務人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加計其餘無擔保債務共計6,706,506元(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經債權人表示為有擔保債權,故就此部分債務以有擔保債權為列計,本院卷第43、300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