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債 務 人 謝耀瑩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耀瑩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公告開始更生程序,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債務人雖於114年7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然並未說明於114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具體如何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發函命債務人補陳報用於清償債務之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惟債務人暨其代理人於114年12月3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4、196頁),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陳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因與債務人失去聯絡,且拒絕陳報本院命補正之相關資料而終止扶助(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7至198頁),代理人復於115年1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9頁)。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5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詢問,惟債務人並未到庭(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5至236頁),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首揭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