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債 務 人 余朗軒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朗軒自民國115年9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15年5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後,因其汽車、保單等財產於更生方案中之處理尚待補充,本院於115年6月15日發函,命債務人重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修正後之更生方案。該函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嗣於115年7月8日具狀陳報每月已入不敷出,實難修正更生方案,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處理債務等語。準此,債務人迄未依本院命令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且已陳明無力修正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