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債 務 人 利美花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利美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利美花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依法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進行更生程序,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未獲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59條規定可決系爭更生方案,亦無從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可決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乃再於114年11月6日更正其更生方案,改以每月收入扶養費20,000元,扣除必要開支20,280元後,以每月為一期、一期60,000元、共72期(6年),總計還款432,000元,並提出三姐利美甲為其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執行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34至146頁);惟仍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債權人以書面確答過半數同意,本院爰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審酌是否認可。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司執消債更卷第110至111頁),債務人收入來源係扶養費,非屬依賴自身能力所獲取之固定收入,且扶養費數額低於其所列必要支出;債務人固提出保證人擔保,惟其提出之保證人暨所附資力證明,經審認尚難認具擔保能力,債務人亦自陳保證人甫到新職,無法提出更多資力證明文件等語,因認系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之情形,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不得逕依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四、綜上,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之可能,爰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以裁定不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