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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 務 人 王志明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分別亦有明定。次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參諸前揭規定,債務人自應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即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限。債務人曾於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擔任飛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亞公司,業於114年5月21日變更名稱為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又飛亞公司自111年3月2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14年4月5日歇業他遷時止,銷售額總計9,472萬5,599元(本院卷第54至71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631,267元(計算式:94,725,599÷36=2,63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4月29日北區國稅蘆竹銷字第115255387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71、366至370頁),足認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20萬元。債務人雖陳稱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哥」之人擅自冒用並登記為飛亞公司之人頭董事,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既登記為飛亞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依上規定,縱其未實際出資或經營飛亞公司,仍屬公司負責人,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準此,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營業活動之人,非屬消費者,核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