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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 務 人 游明宗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明宗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進行更生程序,期間債務人曾於114年11月6日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800元,清償總額為5萬7,600元(計算式:800×72=5萬7,600)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司執消債更卷第199頁),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7-173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視為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另債務人現年66歲,並罹患退化性關節炎,於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子女扶養金及敬老津貼(司執消債更卷第129頁),除打零工部分有檢附工作證明外,其餘收入未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然打零工亦非固定收入,是債務人實無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亦足徵系爭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此外,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之撤回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