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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債 務 人 陸冠宇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北地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新北院胤114司消債調通消字第10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債務人提出其最新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4頁)。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見本院115年8月21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債務人固陳稱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實際僅領有法院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前開租金補助款等語,然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萬9,600元【計算式:36,000+3,600=39,600】。而債務人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債務人每月尚餘1萬4,707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9,600-24,893=14,707】。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存款共1萬4,888元【計算式:213+14,675=

14,888】,及現值約10萬元之汽車1輛,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照、禮賀汽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7、225、57、203頁)。是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共11萬4,888元【計算式:14,888+100,000=114,888】。

㈣債務人積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萬5,963

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73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3,908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1,433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9、187、295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共85萬5,877元【計算式:725,963+4,573+63,908+61,433=855,877】。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來源,且償債能力為每月1萬4,707元,前開債務總額85萬5,877元扣除上開財產價值11萬4,888元後為74萬989元【計算式:855,877-114,888=740,989】,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大約4年3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40,989÷14,707≒50.4月≒4年3月】。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而為判斷,非僅以現存債權依約定利率一次清償為斷;本件債務人每月既有1萬4,707元可供還款,名下並有汽車、存款可資運用,且現年3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之工作期間,並有相當工作能力,縱計入計算基準日後可能續生之利息或費用,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於相當期限內非無清償之可能,且債務人復未釋明其縱經與債權人協商或調整清償條件後,仍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倘其願繼續勤勉工作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理債務,當可逐步清償所欠債務。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收入、年齡及工作能力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㈤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前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支出及負債金額等情觀之,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