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債 務 人 周惠玲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債務人於114年
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當日為清算之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稱其於113年9月5日前遭詐欺集團冒充刑警訛稱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致債務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名下銀行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保單解約金、勞保一次性退休金給付以及向他人貸得之款項,復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三人,並後將前開不動產出售賣得價金交付予前開第三人,債務人因此蒙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失,然債務人目前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萬269元而無其餘工作收入,且名下除已於93年間廢止之公司股份、估價約2,000元之機車以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5萬9,354元、10萬1,045元之2張有效人身保單外,別無其餘財產,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達126萬8,87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112年度及113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影本、債務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單、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餘財產資料憑證等件為證。然查,債務人既主張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600萬元之損失,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即有6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債務人亦自陳上情無誤,並將之列入債務人清冊內(司消債調卷第15頁正面),則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時,自應將系爭債權納入債務人所有之債權範疇一併考量。而系爭債權金額達600萬元,遠高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26萬8,877元,故債務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否合理,即屬有疑。針對此節,債務人雖稱自113年11月7日就上開詐欺案件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已超過1年6月,尚無詐欺集團成員遭起訴,依常情顯難期待債務人受償,司法實務對於未獲賠償之詐欺受害人亦認定此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吳宜萱、陳開運、廖惠蘭、翟國良、趙品鈞、蔡雅雯、顏浤亦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076號案件偵辦中,且於115年6月24日傳喚債務人到庭說明,此有債務人出具之刑事傳票、本院職權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書、全國刑案查詢系統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44、600、606-614頁),足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多人業經檢警查獲到案並進行偵查程序中,則本件尚無債務人所稱追討無門之情。又實務上因遭詐欺集團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者,雖少有全額受償之例,但部分受償之情況所在多有,而系爭債權金額龐大,經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7人之數,縱令債務人事後僅有部分受償,於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僅有126萬8,877元之情況下,亦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之判斷。從而。於債務人循法律途徑求償未果之前,尚不宜貿然認定系爭債權並無受償可能,進而斷言債務人未獲賠償,而准許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否則,債務人於進行清算程序之後,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賠償,恐生債務人雙重得利之疑慮,此應非法所許。
㈡基上,債務人雖因詐欺集團而受有600萬元損失,其情可憫,
然其對詐欺集團之系爭債權金額既大於債務總金額126萬8,877元,且有向詐欺集團成員追討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故本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