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債 務 人 林國耀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國耀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5年間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5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22元,共分80期。伊從事計程車工作,嗣因車輛故障無力維修,因而先行租車營運,嗣因承租費用過高,因而再購置營業用計程車使用,每月增加1萬1,572元之貸款,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52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26日士院鳴114司執富78759字第1144099529號函、114年12月25日士院鳴114司執富78759字第1144141489號函、115年6月9日士院璿114司執富78759字第1154052497號函(見本院卷第61-64、205-20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7-73頁)、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77頁)、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9-81、93-9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見本院卷第83-91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7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115頁)、營業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17-129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5-137、203頁)、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9-16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臺北市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9-211頁)、遠雄人壽115年7月15日第三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凱基人壽115年7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1129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開計程車收入約2萬6,693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每月僅餘5,393元可供支配。至於債務人名下之土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759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進行拍賣(見本院卷第63-64頁),另債務人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4,239元及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0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60萬4,778元(見本院卷第2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