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債 務 人 張又梅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又梅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0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調解卷第24至26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7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本院111年12月12日士院鳴111司執全簡字第276號、112年8月14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62434號、114年11月21日士院鳴114司執簡字第91646號執行命令、115年3月13日士院璿114司執簡字第9164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調解卷第30至36、40至41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28日北院忠112司執助申字第14423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清償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0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7月1日保費資字第11513435490號函暨所附投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2994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公告現值3,357元之土地1筆、經強制執行拍賣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1間、殘值4,500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9,928元(見本院卷第48至50、54至60、92、10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8萬3,741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