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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債 務 人 張鴻國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0至35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36至47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4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14至16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頁)、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6至1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4至162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8至10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7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因患有疾病而無法正常工作,每月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因病無法正常工作,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68至170頁),可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復參以債務人名下除已出廠多年之汽車乙輛(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3萬9,087元(本院卷第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