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債 務 人 林玉鳳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7頁)、民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23頁)、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6頁)、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25、7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6-3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33995號函(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34132號函(見清算卷第4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2月4日國署住字第1150015315號函(見清算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4日保費資字第11513073350號函(見清算卷第5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15年2月26日南壽保單第0000000000號函(見清算卷第5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無工作收入,除每月平均領取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津貼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67、74頁),其餘部分由兒子每月資助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8頁),並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債務人其名下除有出廠已久之汽車1輛及存款2,197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61萬6,147元(見調解卷第26-3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