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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債 務 人 羅伊辰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伊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倘經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所定程序未獲可決,更生方案既已被否決,即無再以「不認可」節制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及使其效力確定不發生之必要,於適用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僅須說明債務人不符合第64條所定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無庸於主文另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進行更生程序,公告開始更生程序,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債務人則於114年10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95頁),復經本院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經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119至126頁),即無依消債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業於115年2月10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查,並經債務人代理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可能需入監服刑,其更生方案需在監以勞作金支付,請求考量是否轉換清算程序等語,足認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情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