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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 務 人 劉智穎(原名李智穎)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智穎(原名李智穎)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劉智穎(原名李智穎)自民國115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萬6,280元(含母親扶養費6,000元),其於114年9月23日提出到院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清償1,377元、72期、清償總金額為9萬9,144元(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5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卷、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

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更生之聲請,是其聲請前2年期間為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133萬8,993元,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60萬8,97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9頁)後,餘額為73萬0,017元(計算式:1,338,993-608,976=730,017)。從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萬9,144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自無從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情形,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