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債 務 人 胡蒼松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蒼松自民國115年7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至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18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80至82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89091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51331484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35797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5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50048269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㈡債務人現在70歲,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年長病弱,無任
何工作收入,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3,260元勞保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189頁),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見調解卷第6頁),已入不敷出。其名下僅有銀行存款共2萬764元(見本院卷第61至183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534萬8,246元(見調解卷第6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