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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債 務 人 彭淑慧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淑慧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依法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4年8月6日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14年11月3日提出清償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更生方案(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16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3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6至1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於11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因無固定收入及財產,亦無提供保證人,本院認為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請債務人更正收入及支出金額,並提供保證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嗣債務人具狀到院陳稱:無法覓得保證人,同意轉入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0頁)。準此,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首揭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