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債 務 人 黃驛評即黃宜平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548元,惟債務人當時因健康因素離職而無法如期還款,因此毀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1萬4,548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9月17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15年6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12598號函、債務人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29、116-119頁),堪信為真實。
2.債務人主張其無業,目前僅賴其女兒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5,000元維生(本院卷第118頁),有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0-156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第172-173頁)、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6-8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0頁)、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2頁)、托育服務整合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4頁)、未滿2歲育兒津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51137613號函(本院卷第10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6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133390號函(本院卷第108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5年6月12日新北汐社字第1153637349號函(本院卷第110-11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6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50061225號函(本院卷第112頁)等件附卷可考,堪予採信。是本件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現年54歲(本院卷第120頁),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18、120頁),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入不敷出(計算式:1萬5,000元-2萬1,300元=-6,300元),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以自身為要保人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0元(日額型)之有效人身保單1張(本院卷第134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0-156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第172-173頁)、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6-8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0頁)、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2頁)、托育服務整合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4頁)、未滿2歲育兒津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51137613號函(本院卷第10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6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133390號函(本院卷第108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5年6月12日新北汐社字第1153637349號函(本院卷第110-11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6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50061225號函(本院卷第112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8-1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4-13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8頁)等在卷可證。而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39萬9,070元(本院卷第16-18頁),且罹患乳癌而長期就醫(本院卷第174-177頁),可預見仍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是經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