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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債 務 人 周惠容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又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轄,倘法院調查後確認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時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位於他法院轄區,縱係受他院裁定移送而來,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裁定移送至債務人實際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15年3月25日在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於114年12月19日向臺北地院調解之聲請視為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卷及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查核屬實。又債務人之實際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業據其陳述明確,有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及債務人之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27、29頁、本院調解卷第18頁)。臺北地院固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而將本件前置調解事件裁定移送至本院,惟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於視為聲請清算時,既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且該處亦為其生活重心,本件即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本件既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