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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債 務 人 劉世慧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未據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件:

一、據債務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中所附收入說明書,對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金融機構各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記載過於簡略,是債務人應就交易原因、交易對象據實詳細說明,並重新提出明細表。又債務人所持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7月28日有金額達300萬元之交易紀錄,雖備註欄記載為交易濃縮,債務人仍應向開戶銀行查明交易明細情況,一併陳報。

二、據債務人於115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中所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債務人於115年5月27日支出2,500元並於備註欄位記載「房客」二字,請債務人據實說明是否有經營轉租業務或擔任二房東?若有,請更正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

三、據債務人於115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陳稱自113年1月起並未處分任何財產,包括解約保單等語,然據富邦人壽資料顯示債務人曾於115年1月20日解約投保於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乙張,是債務人應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據實說明之。

四、列表說明債務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包含產險薪資、壽險薪資、台名佣金、富士達保經等其他按月領取之收入金額各為何?【以上第一點至第四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