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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債 務 人 廖昱雱(原名廖玉珊、廖佑靜)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昱雱(原名廖玉珊、廖佑靜)自民國115年9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3至9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1、245頁)、郵局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41、255至26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任職公司薪資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153至171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90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7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5007633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7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41385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勞保資料、社會補助資料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37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5歲,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任職於保全

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領有每月4,000元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款209元(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783萬314元(見本院卷第

25、305至48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