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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債 務 人 陳若妤(原名陳秀如)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若妤(原名陳秀如)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基隆調解卷,第33至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5頁)、民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基隆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至43、143頁)、郵局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99、179至18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居住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7、119頁)、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應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基隆調解卷第55至57、61至63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7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50076343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基隆市政府115年7月29日基府都更參字第1150238617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並自陳每月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款1,345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448萬5,061元(見調解卷第46至47、50至56頁、本院卷第2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