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債 務 人 謝裕安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裕安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謝裕安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依法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15年2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以每月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清償總額為10萬8,00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8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系爭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民間債權人魯翠英表示無意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8-116頁)。是本件未獲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59條規定可決系爭更生方案,亦無從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可決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即應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審酌是否認可。
(二)觀諸債務人於115年2月3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系爭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期間每月收入3萬3,439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萬3,579 元,足徵其收入不敷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則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稱每月願清償1,500元,顯無履行之可能。此外,系爭更生方案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因認系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依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為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