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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債 務 人 吳苡瑄(原名吳玉菁)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苡瑄即吳玉菁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3年10月至115年4月間,任職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所得(含獎金等實質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97,502元;⑵於114年1月至115年6月間,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72,000元(每月4,000元,4,000元×18=72,000元);⑶於113年5月29日至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28,387元【每月4,000元,4,000元×(3/31+7)=28,387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697,889元(597,502元+72,000元+28,387元=697,889元),有債務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3月31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60724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4月1日國署住字第11500341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151至161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45頁),113年5月29日至115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10,825元【19,680元×(3/31+7)+20,280元×12+21,300元×6=510,82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97,88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10,825元後,尚有餘額187,064元(697,889元-510,825元=187,064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0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9,154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492,829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至3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216,325元(709,154元-492,829元=216,325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6,771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216,325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83至97、131至139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