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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債 務 人 翁玟萱即翁谷治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翁玟萱即翁谷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3年11

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5年1月至115年7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列冊加發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元;⑵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5,600元;⑶於114年1月至115年8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租金補貼5,600元;⑷於113年11月5日至115年8月間,每月工作收入約12,500元,以上各項收入每月最多領取19,100元(1,000元+5,600元+12,500元=19,100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8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56677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8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50085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8、128至129、142至143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且須扶養1名子女,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子翁翊凱每月扶養費用金額依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5頁),故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113年11月5日至115年8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22,680元(19,680元+3,000元=22,680元)、23,280元(20,280元+3,000元=23,280元)、24,300元(21,300元+3,000元=24,30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