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債 務 人 李美嬌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美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14年9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4年9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5年8月止,⑴於114年9月至11月間,領有子女資助共新臺幣(下同)50,667元【20,000元×(16/30+2)=50,667元】;⑵於114年12月至115年2月間,任職於禾安興業有限公司,領有所得合計75,025元;⑶於115年3月至8月間,任職於勝裕企業社,領有所得合計191,952元;⑷於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8月間,領有國保老年津貼合計709元(387元+322元=709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318,353元(50,667元+75,025元+191,952元+709元=318,353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2頁),故債務人自己於114年9月15日至115年8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242,056元【20,280元×(16/30+3)+21,300元×8=242,056元】。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318,35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2,056元後,尚有餘額76,297元(318,353元-242,056元=76,297元)。
2.惟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112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之收入合計950,402元(見本院卷第150頁)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個人支出數額為471,333元【19,200元×(18/31+7)+19,680元×12+20,280元×(4+13/31)=471,333元】,債務人雖稱其上開期間個人支出為878,884元(見本院卷第152頁),但並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有必要支出高於上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數額,則依同條第3項後段之反面解釋,仍應以471,333元列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支出,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479,069元(950,402元-471,333元=479,069元)。又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1,079,918元分配,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