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債 務 人 洪寶雲即洪碧雲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洪寶雲即洪碧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是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未選任管理人,而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101年1月4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辦理追加分配時之債權申報、分配表製作及債權人會議召開等事務,可由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5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聲請免責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知悉債務人前以自身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6日發函終止,解款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8,484元(折合新臺幣27萬7,158元)至該院,惟尚未經該法院分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8月20日北院信113司執慧字第127895號函及附件可參,足認債務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是債務人所有之上開款項仍屬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有追加分配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許可就上開款項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財產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8,484元(折合新臺幣27萬7,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