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 務 人 朱敏慈即朱栩杰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敏慈即朱栩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自114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5年7月止,自陳罹患惡性

腫瘤身體狀況不佳,並需照顧罹病次女,故無工作收入,於114年、115年間,每月分別領取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4,400元、9,000元及父親、成年子女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31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8頁),其於114至115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4,455元、24,893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未有事證證明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