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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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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債務人王瑞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自113年7月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14年9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陳自113年7月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5年3月止,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且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1/2)(見本院卷第130頁),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於113至115年度依序各為47,158元、48,910元、49,786元,足見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