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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債 務 人 洪麗茵(原名洪麗瑛)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麗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消債條例另有前揭第133條、第134條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5

年5月8日止,領有薪資、補助、急難救助金及其他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87,969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8頁),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5年5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153017042號函及其附件、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5、138至144、156、158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以113至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7,343元(計算式:23,579×(1/30+8)+24,455×12+24,893×5=607,343)。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㈢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固均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事由而不應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