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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債 務 人 陳玟妤(原名陳麗君)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陳玟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是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未選任管理人,而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101年1月4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辦理追加分配時之債權申報、分配表製作及債權人會議召開等事務,可由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債務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自11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存入之款項,前經債務人具狀說明該款項係前配偶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芷婕之生活費,嗣因陳芷婕於113年1月11日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人為前配偶,故由債務人自陳芷婕名下帳戶提領後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債務人將該款項返還前配偶(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經債務人以民事陳報㈩狀陳報,上開款項餘額59萬元業經債務人與前配偶協商,決定歸債務人所有,並經債務人將59萬元匯至本院保管款收入戶,因認此部分款項亦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債務人所有之上開款項仍屬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有追加分配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許可就上開款項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另債務人於前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結前,是否尚有其他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宜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時,一併注意及之。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590,000元 收款銀行:中央銀行國庫局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收款戶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保管款收入戶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