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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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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債務人盧月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5年5月止,任職於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自陳該段期間領有所得(含獎金等實質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98,705元(33,975元×21/31+811,940元+263,750元=1,098,705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債務人提供之薪資記載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自113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5月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支出數額為363,192元(19,680元×21/31+20,280元×12+21,300元×5=363,192元),債務人雖稱其上開期間支出遠超過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41頁),但並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有必要支出高於上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數額,依同條第3項後段之反面解釋,仍應以363,192元列計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支出。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1,098,70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63,192元後,尚有餘額735,513元(1,098,705元-363,192元=735,513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4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92,723元(即附表所示「C」欄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支出數額(不含扶養費)為459,917元【18,960元×(7/31+9)+19,200元×12+19,680元×(2+24/31)=459,917元】。債務人雖稱其上開期間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181,352元(每月49,223元,49,223元×24=1,181,352元,見消債清卷第29頁),但並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有必要支出高於上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數額,則依同條第3項後段之反面解釋,仍應以459,917元列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不含扶養費)(即附表所示「D」欄位)。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5,832,806元(6,292,723元-459,917元=5,832,806元),但若本件債權人受償此餘額,將會高於債權額5,297,756元,故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額5,297,756元為限。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937,541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5,297,756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G」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5、1

19、121、125、129至133、135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