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債 務 人 張天錡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天錡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14年7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4年7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4年7月14日至115年6月間,計程車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0,595元【37,135元×18/31+(556,168元-37,135元)=540,595元】;⑵於114年11月至115年6月間,領有勞保年金合計130,832元(16,354元×8=130,832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671,427元(540,595元+130,832元=671,427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3頁),並有台灣大車隊收入表、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5至76、331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尚須負擔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母親部分由6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而其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故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於114年7月14日至115年6月合計約240,975元【20,280元×(18/31+5)+21,300元×6=240,975元】。又其自陳每月靠行費用1,500元、保險費約1,886元、桃園機場計程車駕駛營運服務費4,000元,均為從事計程車業所必要之支出,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保險單及公基金營運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305、327至330頁),金額亦屬合理,予以列計;乘客險費用900元亦有收據可稽,併予列計。維修費部分,有114年5月至7月間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4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其後雖未提出單據,惟該車自114年4月領照至同年7月30日已行駛逾4萬公里,例行保養為營業所必要,債務人以低於原廠保養費之每月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予以列計。惟債務人所陳之營業車輛租金費用,依卷內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87、291、293頁)所示,實為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分期付款,性質為購車價金之清償而非租金,不予列計。車隊專用門號費用部分,依台灣大車隊MVPN門號申請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03頁),車隊MVPN費率為月繳0元,每月499元係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費率,屬一般通訊費用,已包含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內,不另列計。至加油費部分,債務人提出之加油發票雖非本件計算期間內之單據,仍可供估算營業油資之參考。本院衡酌該車自114年4月1日領照至同年7月30日已行駛40,240公里,每月行駛里程約1萬公里(見本院卷第291、311頁),依經濟部能源署公告該車型平均油耗每公升約20至21公里計算,每月耗油約470至500公升,以上開發票所示每公升油價約31元計(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每月油資約14,600元至15,500元,認每月必要油資以15,000元為適當,予以列計。另需加計其母親自114年12月18日起之每月看護費用29,500元及需扣除其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14日至115年6月間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前配偶每月給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81、196至200頁)後,債務人之營業必要支出及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37,987元{240,975元+【(1,500元+1,886元+4,000元+2,000元+15,000元)×(18/31+11)+900元】+【240,975元+29,500元×(14/31+6)】÷6+【240,975元-(2,197元+15,000元)×(18/31+11)】=240,975元+283,306元+71,883元+41,823元=637,987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尚有餘額33,440元(671,427元-637,987元=33,440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6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514,111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413,175元(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1,100,936元(1,514,111元-413,175元=1,100,936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1,100,936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5、139至141、143、145至147、149、151至155、157至159、167、169至170、185至189、191、39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