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債 務 人 郭麗美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2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0
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院乃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0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5年8月止,任職於A00000001,自陳每月實際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債務人自110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5年8月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分別為21,202元、22,418元、22,816元、23,579元、24,455元、24,893元,債務人雖稱其上開期間每月支出34,650元遠超過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但並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有必要支出高於上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同條第3項後段之反面解釋,仍應以每月21,202元、22,418元、22,816元、23,579元、24,455元、24,893元列計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每月支出。另債務人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每月扶養費為16,300元(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則其於上開期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37,502元(21,202元+16,300元=37,502元)、38,718元(22,418元+16,300元=38,718元)、39,116元(22,816元+16,300元=39,116元)、39,879元(23,579元+16,300元=39,879元)、40,755元(24,455元+16,300元=40,755元)、41,193元(24,893元+16,300元=41,193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5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37,502元、38,718元、39,116元、39,879元、40,755元、41,193元)後,尚有餘額。
2.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332,000元(即附表所示之「C」欄位),經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874,101元(即附表所示之「D」欄位),餘額為457,899元(1,332,000元-874,101元=457,899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157,483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457,899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14、118至122、126至130、132、140、144至145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