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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魏瑞明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瑞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70,188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70,188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70,18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0,824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8,386元、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391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6,235元、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9,565元、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7,787元,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收據、存入存根、放款本利收據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20、26至28、30至34、36至40、42、50至52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