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莊麗秋(原名蕭莊麗秋)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麗秋即蕭莊麗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審查此類免責聲請時,倘債務人已符合上開繼續清償之要件,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1年11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轉帳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現金存入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條(收執聯)、蕭志伊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43、45、47、51、55、
59、63、65、69、73、75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後,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陳明已收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89、95至96、
101、107、111至113、119、123、125頁),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