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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腕如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債 權 人 林吉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腕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審查此類免責聲請時,倘債務人已符合上開繼續清償之要件,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26,56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6,53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就該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其受償總額已達326,56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轉帳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憑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回條、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林吉昌之存款人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24、26、28、30、32、34頁)。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本,函請債權人陳報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除林吉昌逾期未陳報,應認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陳明已收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2至44、46、50、54、56、58至60頁),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