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宏益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宏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09,44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02,77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合計106,675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
調解,經該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裁定移送本院,嗣調解不成立,本院乃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11年6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5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09,44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2,77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546元、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078元、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74元、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453元、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666元、⑹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4,513元、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038元、⑻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15元、⑼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408元、⑽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175元、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550元、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94元、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137元、⒁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2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
20、22至31、33、46、50、54、56至58、62至64、66、68至
70、72至73、78、82、84、86、90頁),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