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張祖華(原名張逸君、趙逸君)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出境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張祖華(原名張逸君、趙逸君)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至民國115年3月17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清算財團財產不當減少,並教育債務人學習簡樸生活,且為確保債務人履行關於財產狀況之報告義務,避免隱匿或毀損財產,故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任職於采欣醫美診所,診所欲安排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且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予清算而尚在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受任職之采欣醫美診所指派於115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止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等情,有該診所出具之公司出差說明函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診所之醫事機構資料、負責人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開期間至中國大陸地區處理公務,非為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衡情其從事5日海外工作應無隱匿、毀損財產、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虞。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間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