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羅洺方被上訴 人 框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旅館450號龍蝦先
生的秘密巢穴設計青旅)法定代理人 陳碧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萬4,990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損害賠償之利息應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算,原審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準,未審酌伊早已催告被拒之事實;㈡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本件申訴,認定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事後拒不履行賠償之承諾,迫使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未予審酌,有重要事證遭忽略之違誤;㈢被上訴人於10月27日通知伊之實際內容僅涉及館內輕微施工,與外部大型施工打樁之噪音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未履行通知中自行承諾之義務,且已滿房之說詞與網路公開之訂房資訊不符;㈣原審未實質審酌噪音影片,逕以伊未舉證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有違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且原審判決以住宿契約非買賣契約,未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伊為由,排除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適用。然住宿契約並非單純租賃空間之契約,其所包含之服務內容涵蓋住宿空間、盥洗設備、茶水設備、旅遊資訊提供及社交環境等多項給付,性質上係兼具租賃、服務及資訊提供之混合契約,原審判決應就其混合契約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不得以非買賣為由排除適用。縱認不適用民法第354條等條文,原審亦應依民法第4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審酌被上訴人之責任,則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送達書狀繕本,顯示其對本件糾紛輕視漠視之態度,懇請法院命其補行送達;㈥關於本件訴訟之正當性及消費者救濟之公益意義,攸關消費者保護之制度性意義;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疑似以不實評論影響外界對其隔音品質之認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990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前開起算日有所爭議,至遲應自115年2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均表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第265頁、第275頁、第313頁),且原審判決主文係原告之訴駁回,並未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訴人就此未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㈣部分,上訴人指摘其判決理由不備,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據此提出上訴,並非合法。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㈤、㈥、㈦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㈣、關於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闡明義務及適用法規不當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原判決及原審兩造歷次書狀、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知對於被上訴人應否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爭點,兩造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且主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住宿房間是否未依照債之本旨履行,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爭點不明確之情形,是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證據法則及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